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拾叄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至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某時止,在其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鎮鎮○路○○號三樓租屋處○○○鄉○○村○○路○○○號等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過濾器上面燒烤,使產生白煙,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早上九時許,在臺中縣○○鎮鎮○路○○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十三‧五公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七九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上揭檢驗單位之檢驗尿水報告書及鑑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五、四四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十三‧五公克)為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所載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以外之其餘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業據公訴人聲請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猶故態復萌,無視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對社會秩序之不良影響,惟施用次數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且其若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已足達到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十三.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法官簡源希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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