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贓物、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六月確定,嗣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見丙○○所有之堆高機一部停放該處,即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該部堆高機。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甲○○駕駛該部堆高機,在彰化縣○○鄉○○村○○街與花橋街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替一名為乙○○住址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仲介買賣該部堆高機,伊並未竊取該部堆高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被害人丙○○指訴甚詳,且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該部堆高機,在彰化縣○○鄉○○村○○街與花橋街口為警查獲時,其竟欲加速逃離現場,但因堆高機速度太慢,遂棄車徒步往花橋街方向逃逸,而被告又無法提出該堆高機之證明文件,又被告事後亦均無法找出乙○○之人等情以觀,足認該部堆高機確係被告所竊取無疑,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六月確定,嗣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