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四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逾七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擅離職役逾七日罪。被告當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不諳替代役男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始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依被告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