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戊○○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戊○○、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丁○○係父子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下旬間,因失業亟需現款花用,且見甲○○、乙○○在報紙上刊登「無工作、憑身分證可辦理現金卡」之廣告,便以電話與甲○○、乙○○聯繫,約定由戊○○、丁○○二人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由甲○○、乙○○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代為辦理現金卡之申請手續,待銀行核發現金卡並向銀行借出現金後,再由甲○○、乙○○從中抽取現款之百分二十二充作手續費,雙方達成協議後,甲○○、乙○○、戊○○、丁○○四人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乙○○在不詳時、地先偽造扣繳單位為杰興企業社(負責人為丙○○,地址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九十一年度(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張,並在其上各記載杰興企業社自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給付戊○○之薪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八元、給付丁○○支薪資總額為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通知戊○○、丁○○二人前往甲○○所服務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一樓之福茂事務所,四人再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乙○○取出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下稱申請書),指示戊○○、丁○○二人在該申請書上公司資料欄內虛偽記載各係杰興企業社之司機、員工,年收入各為四十萬元、四十五萬元等不實內容後,即由戊○○、丁○○委託乙○○於同日持上揭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請書,至設於臺中市○○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提出辦理現金卡之申請手續,並填具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使該銀行人員 林鈺瑜 陷於錯誤,而受理乙○○之申請,均足以生損害於杰興企業社負責人丙○○及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對客戶辦理現金卡審核之正確性。嗣因臺灣土地銀行人員前往杰興企業社查訪,得知戊○○、丁○○二人並未實際在該處工作,始未核發現金卡與戊○○、丁○○,並報警處理,而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帶同戊○○、丁○○二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欲領取現金卡時,方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戊○○、丁○○四人(下稱被告甲○○四人)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杰興企業社負責人丙○○、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員工 卓國華 、林鈺瑜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偽造之杰興企業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各二份及被告戊○○、丁○○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甲○○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四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四人偽造上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請書後,持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提出辦理現金卡之申請手續,並填具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使該銀行人員林鈺瑜陷於錯誤,而受理乙○○之申請,已足以生損害於杰興企業社負責人丙○○及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對客戶辦理現金卡審核之正確性。核被告甲○○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四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四人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而被告甲○○四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四人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丙○○、臺灣土地銀行等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四人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甲○○四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渠等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四人為貪圖小利,竟不思正當途徑為之,所為自足非難,並審酌渠等四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甲○○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甲○○等四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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