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因生意往來而有債務糾紛未解決,被告屢次催討未果因生不滿,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假期游泳池」前,將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攔停後,由三名男子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內,由其中一名駕駛,另二名坐於後座,告訴人則坐於右前座,強押告訴人前往臺中縣 霧峰 鄉「山多綠山莊」附近,被告則駕駛不詳車號之白色休旅車尾隨於後,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抵達「山多綠山莊」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及嘴巴,致使告訴人受有下巴及下唇血腫等傷害,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經告訴人告以業向警局備案,被告等人始未繼續毆打,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中縣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霧峰澄清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徵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債務糾紛存在,被告見告訴人遭人強押上車及毆打,為免遭誤認撇清責任,似應先行離去、記下車號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責任及避瓜田李下,豈有仍尾隨於後,親睹告訴人遭人毆打後仍隨告訴人至警局之理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存在,案發當天,伊開車經過,看見告訴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衝突,伊乃過去探視,後來他們立即開車離開,伊因不知道發生何事,乃尾隨察看,事後,還陪同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認識,更無妨害告訴人自由或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天我開尖兵一‧六的車要去上班,經過中投公路時,被告已經開一輛白色休旅車在那裡等我,車裡面連同被告共有四人,其中一人從我駕駛座旁的窗戶伸手進來,把車門強行打開,另一人伸手進去後座車窗打開門,從前座進來的那人逼我坐到右前座,有三人坐到我車內,而被告則去開那輛白色休旅車,到山多綠山莊時,他們三人及被告都有打我,開我車門那人問我為何欠被告錢?我回說沒有欠被告錢,駕駛那人即以手肘打我的嘴巴及胸部,還有人用腳踢我的腿及臀部,下車時,還有人用拳頭朝我的頭錘下去,我告訴被告已經向警局備案了,被告表示沒有關係,還載我到霧峰分局,警局表示這是民事糾紛,要我們自己先行談談,並要他們先帶我去醫院擦藥。我與被告之前共同在大陸投資,被告想退股,我不同意。在霧峰分局時,被告承認有打我,當天值班員警有聽到。」等語,並提出霧峰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據,被告供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確有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強押上車並出手毆打之情,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僅有告訴人之唯一指述,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說明,衡以被告若係妨害自由及出手毆打之共犯,對於告訴人向警局備案之行為,並不可能立即遭受警察追緝,何懼之有?何須在實施犯罪行為後,猶隨同告訴人前往警局,此舉無非係自投羅網,被告並非至愚之人,何來此舉?且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駕駛座窗戶伸手進入車內強行將車門打開,此時告訴人已處於遭受控制之情況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大可自駕駛座操控中控鎖,將全部車門開啟,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可上車,何須費事由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伸手進入後車窗開啟車門?又告訴人遭強迫移位至右前座之際,大可趁機逃脫,何以聽從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而未有所反抗自救行動,亦令人質疑,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前往警局之際,告訴人為何不堅持於當場立即提出告訴,而仍與被告爭執債務糾紛,觀諸上情,被告尾隨告訴人之行為,雖屬不合理之舉動,然依據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亦有啟人疑竇之處;佐以,證人即員警王水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這件案子是我受理的,他們兩人拉拉扯扯,並且說要互告,被告表示告訴人與他有債務糾紛,告訴人說被告找人強押他,並且打他,他們兩人在警局還在爭吵,並且揚言要互告,被告從頭到尾都未承認他有強押人或打人之行為。告訴人報案時,我沒有仔細觀察,所以不知道他當時有無受傷。」等語,則對於告訴人指陳被告於警局自承出手傷人之情,亦無所據。至於證人即員警 許隨耀 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值班,被告與告訴人來我們派出所,告訴人說被告有打他。(問:是否有聽到被告有承認打告訴人?)忘記了,印象中好像有聽到被告自承有打告訴人,後來我們同事還有人出面勸架,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的嘴唇有受傷瘀血,他們兩人在警局還有口角爭執及言語上衝突,我沒有實際受理這件案子,所以我不清楚他們來警局的原因。」等語,然被告及告訴人均指稱前往警局之時,證人許隨耀並未在場,亦非實際受理之員警,且證人許隨耀對於案發當時之情況,僅係依憑模糊印象,無從確認究竟有無聽聞被告自承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則本院尚難憑證人許隨耀之不確定證述內容,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綜觀上情,本件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據,惟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相關佐證以資說明,尚難僅憑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唯一指訴,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強押告訴人以限制其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自由或傷害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