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六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觸犯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一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O號判決免刑,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羅簡字第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竟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鎮○○街○○○號,將安非他命加熱燒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將海洛因與香菸混合後點燃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八九)宜衛六字第一四O七六號安非他命及毒品嗎啡尿液檢驗單及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O號判決免刑,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本院羅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名。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移送併辦(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五八二號)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羅簡字第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尚未執行之際,又觸犯本件犯行,顯見毒癮頗深,其數次觀察勒戒耗費國家資源,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