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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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二一八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加給遲延利息,依同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而觀之卷存原告
提出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肆篇共同約定事項第十八條固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
之本件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事件既為小額訴訟事件,且原
告又為法人,則揆諸首揭法文規定之意旨,本件自無合意管轄適用之餘地。是則
,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在台北市北投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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