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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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宜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腳踏
車停放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後騎乘離去,
嗣經乙○○報警後,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證述。
㈢證人 簡慶桔 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