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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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
付款人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票號WA0000000號支票
乙張,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提示後竟遭退票,且屢向被
告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一萬一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被告則未以書面或言詞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訴訟,且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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