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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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被   告 甲○○
        戊○○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各將如附表所載門牌號碼之房屋如附表所示「應拆屋還地之範圍」拆除,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五分之五、被告戊○○負擔十五分之四、被告乙○○負
擔十五分之三、被告丁○○○負擔十五分之二、被告己○○負擔十五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市○○段第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拆屋還地之範圍」,
經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向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未有結果。被告
與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各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屬整體房屋之外越界加建者,如予拆除,並無礙於各
房屋之整體。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房屋各為其等所有等情並不爭執,惟以:
㈠被告甲○○方面: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是我向他人購買,有所有權狀,目前房子
現狀與我向他人購買時相同,我沒有增建,應該沒有占用原告土地。
㈡被告戊○○方面: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為我所有,我向他人購買時就與目前的原
貌相同,應該沒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坐落之花蓮市○○段
○○○○○號土地原本面積有一○○平方公尺,但經重測後減為九十五平方公尺
,不知為何重測會造成面積的減少。
㈢被告乙○○方面: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為我所有,我向他人購買時就與目前的原
貌相同,應該沒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
㈣被告丁○○○方面:附表編號四所示房屋為我向建商購買,民國六十四年房屋興
建完成辦理保存登記時就與目前的原貌相同,我沒有改建或增建,應該沒有占用
到原告的土地;附表編號四所示房屋興建時,是在土地重測之前,土地面積也是
一○○平方公尺,地界是在現有圍牆處,是否因土地重測前後的界址有誤差,才
導致我們占用他人土地。
㈤被告己○○方面:附表編號五所示房屋為我向建商購買,購買時就與目前的原貌
相同,建物後面有蓋鐵皮屋曬衣服,沒有超出圍牆,應該沒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
;地政機關將花蓮市○○段九九八及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增加而減少我的土地
面積,為何合法建築物之土地面積減少而無合法建築物之空地會增加土地面積;
土地重測前圍牆外是預留之防火巷,防火巷尚有部分土地為我所有,歷經三十年
,防火巷被變更為私有土地,我要求返還原有之土地,並賠償這三十年使用利益
;附表編號五所示房屋坐落之一○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短少二十平方公尺
,地政機關人員應予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圍牆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表所示「應拆屋還地之範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暨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足稽(本院卷四八、六十至
六四、一一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其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被告固辯稱是因土地重測造
成界址改變以致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且依土地
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
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
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件系爭土地及附表所示房屋坐落之土地係於六十
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地籍圖重測重新辦理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依據前
述說明,就該重測結果應已公告確定,被告再以前詞為辯,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房屋門牌號碼│應拆屋還地之範圍│
├──┼────┼─────────┼─────────────────┤
│一│甲○○│花蓮市○○○街○號│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
├──┼────┼─────────┼─────────────────┤
│二│戊○○│花蓮市○○○街○號│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
├──┼────┼─────────┼─────────────────┤
│三│乙○○│花蓮市○○○街十二│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如│
│││號│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
├──┼────┼─────────┼─────────────────┤
│四│丁○○○│花蓮市○○○街十四│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如│
│││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
├──┼────┼─────────┼─────────────────┤
│五│己○○│花蓮市○○○街六之│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如│
│││十四號│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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