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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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宜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
二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泳裝專賣店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門口之
華歌爾牌女用泳裝一件,於得手後,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負責人乙○○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㈣泳裝照片一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現已提
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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