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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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乙○○
甲○○○
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花蓮市○○段八○九建號、門牌號碼花
蓮市○○街○巷○號建物,以花蓮地政事務所五十年第一一○五號收件,權利人陳牽
治,存續期間陸個月,權利價值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抵押
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木造一樓建物建號八○九號
、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之所有權為訴外人原告之母 楊金鳳 所有,楊金
鳳於民國五十年八月五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陳牽治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
千元,並於前開不動產上設定收件字號五十年第一一○五號、權利人陳牽治,存
續期間六個月,權利價值一萬五千元、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抵押權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楊金鳳於六十年間已還清前開借款一萬五千元,惟迄今未辦
理抵押權塗銷,今楊金鳳已去世,原告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陳牽治業已於
六十一年八月九日去世,被告為陳牽治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約定債務之
清償日期為五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為陳牽
治之繼承人,有協助辦理塗銷之義務。爰依債務清償請求塗銷抵押權及民法第八
百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以上二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
原告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清償日期為五十一
年十二月一日,縱該債權屬最長之十五年時效,計算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後
,該債權即罹於時效,且至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之後,系爭抵押權亦因五年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即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