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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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小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戊○○
癸○○
子○○
己○○
辛○○
丁○○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新台幣壹佰壹拾壹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向原告租用電話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積欠之起訖年月」各積欠
電話費如附表「積欠之金額」欄所示,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拆機後欠費通知函、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各八份為證,而被告並未到
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各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及另名被
告乙○○給付電信費用,共繳納裁判費壹仟元,乙○○之部分因尚未辯論終結,
故訴訟費用壹仟元僅命本件被告各負擔一百十一元,其餘之訴訟費用本院將於乙
○○之判決中記載應由何人負擔之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