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其限十五年,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一八,機動調整,按月計付本息,遲延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惟被告繳款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十點二六(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0八,加碼百分之0點一八為百分之十點二六),屢經催討未果,訴請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單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其限十五年,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一八,機動調整,按月計付本息,遲延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繳款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十點二六(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0八,加碼百分之0點一八為百分之十點二六),屢經催討未果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