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原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嗣後原告同意被告展期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原先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七計算機動調整,嗣後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九計算機動調整,被告丙○○應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丙○○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申請書、利率表、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原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嗣後原告同意被告展期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原先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七計算機動調整,嗣後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九計算機動調整,被告丙○○應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丙○○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申請書、利率表、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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