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台南市○○路與萬昌路口,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938號輕型機車一輛鑰匙未拔,乃發動引擎後竊取。㈡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臺南市○○路○段○○巷口,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65號輕型機車一輛鑰匙未拔,發動引擎後竊取。得手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忠義路口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四把固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