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具保人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被告甲○○繳納現金完畢,茲因被告甲○○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送達證書、本院高貴刑九0訴二三三九字第五四0八八號拘提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盛信九0其他協助00一00七字第八八二一二號復函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