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六日突然拋夫棄子,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曾登報尋人未獲,亦曾向鈞院提起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訟,迄今已近十載,被告均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之意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中華日報社廣告費收據、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年婚字第三六三號履行同居事件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證人即兩造之女兒王雪凌亦到庭證稱:「我今年四月份結婚前都一直與父親(即原告)同住,自我國中一年級,我母親(即被告)離家後,就沒有見過我母親了,不知道她離家的原因,她沒有與我父親吵架,我們有與外公、外婆、舅舅聯絡,但是他們也不知道她到哪裡去,直到我現在結婚了,仍然沒有見到我母親。」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收受本院言詞辯論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此提出任何說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綜上所陳,原告右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年間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近十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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