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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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南市○○路○段○○○號阿二青草冰茶店內,趁機竊得被害人 楊淑君 所有之諾基亞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二)九十年十月初在台南市○○○路附近鹹酥雞攤位,趁機竊得被害人 江嵐浩 所有之諾基亞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三)九十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鹹酥雞攤位,趁機竊得被害人 林佳勳 所有摩托羅拉V八0八八型手機一支;(四)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國光蒸餾水店前,趁機竊得被害人 劉家君 所有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並於分別竊得上開物品後,旋即售予不知情之中古行動電話業者 黃義翔 以牟利,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台南市○○路○段○○○號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死亡,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振湘
法官吳坤芳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