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甲○○右被告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涉及公共危險罪,被送往南區警備總部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因獲不起訴處分而被釋放,共遭羈押三十二天,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之規定。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並未述明明確之事實,亦未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或相關文書或其他任何受羈押之資料,且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有關聲請人遭羈押之資料,經該督察長室函覆並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可考,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九0五號函附卷可稽,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究有無遭非法羈押。且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檢送曾遭羈押之相關文件資料以供調查,惟聲請人以信函回覆無法提供,有書信一封可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聲請人有符合法定得聲請賠償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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