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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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本院旗山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踰越牆垣進入甲○○○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住宅前之庭院,竊取甲○○○所有晾曬於該庭院曬衣架上之襯衫二件、牛仔褲一件、女用內衣褲一套,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鄰人 李正雄 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正雄於警訊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踰越牆垣進入被害人住宅前庭院竊取物品,尚未侵入其住宅屋內,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本件既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自得逕以前開法條判決。爰審酌被告於夜間踰越牆垣進入他人庭院竊取物品,對他人造成心理之恐懼不能謂為不小,惟念及被告年僅十九歲,竊取物品價值僅約新台幣二千五百元(被害人於警訊陳述),無刑事前科素行、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甲○○○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被害人亦當庭表示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