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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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五號、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絕毒癮。嗣甲○○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戒治處分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執行期滿(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詎甲○○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晚上,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同年三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強制其到場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科技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其自白洵屬有據,自堪採信。
二、被告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五號、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戒治處分後,執行期滿,此有該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故公訴人認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之事實認定,自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於經二次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復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起訴並審判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戒治處分,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執行期滿,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數次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堪認其具成癮性,而上開矯治處分已難收斷癮戒絕之效,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犯之罪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警強制到場採集之尿液,同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諸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明,惟其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故此部分罪嫌,應移請公訴人另行偵查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