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六年、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二、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和平三溫暖」內,趁乙○○躺在床上休息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在床邊之NOKIA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得手,而乙○○於同日四時許離開該三溫暖時,向該店經理 陳天富 提及手機遺失事,並請求代為找尋;嗣於同日八時許,甲○○聯絡不知情之手機收購業者 曾建樹 (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收購手機,曾建樹依約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到達該三溫暖二樓與甲○○接洽,為陳天富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NOKIA手機是伊走道上撿到的,並不是伊偷的。因一時貪念,才沒有把手機交給櫃檯」云云。惟查,本件手機失竊之地點,係在被害人乙○○所躺之床舖旁邊,此業經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訊時指述綦詳,且證人陳天富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四點多乙○○離開時,告訴伊手機放在床舖旁被偷」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前開辯解不實,又參酌被告不否認於案發前一再更換休息之床舖,足認被告前開變換床舖之舉,係在尋覓行竊之對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知悔悟,再為相同竊盜犯行,犯後復飾詞卸責,惟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聲請諭知強制工作,惟被告雖有前開竊盜前科,然於八十六年犯竊盜罪後,僅於九十年間再犯竊盜罪,顯難認被告為嚴重性職業犯罪者,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自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竊取被害人 沈明輝 所有摩拖羅拉手機一支之竊盜事實(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併本案審理。惟該案之犯罪時間距本件已近一年,顯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該案及本件之竊盜行為,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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