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因再度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依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起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路二八五之三號等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前揭處所等處查獲及採尿送驗之事實,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八公克公克、及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燈泡一只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尿液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有前揭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暨高雄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前受戒治後未再施用毒品,所查扣之毒品是 黃明樹 所有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並未有任何毒品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公訴人以被告尿液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尚乏確切之證據,被告所辯受戒治後即未施用毒品一節堪信為真實。(二)本件警方所查獲之毒品包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燈泡一只,所查獲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二百八十五之三號,所查知上開毒品及吸食用具為屋主黃明樹所有,業據當場被查獲之被告甲○○、 錢勇吉 、 李席峰 三人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所查獲之毒品及吸食用具係屬被告甲○○所有,被告所辯警方所查扣之毒品包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燈泡一只,係所查獲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二百八十五之三號屋主黃明樹所有,非被告甲○○所有應非子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請求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0三號,因本件為無罪之諭知,並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由公訴人另依法處理。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