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八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四五號)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母即被告之輔佐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之母親,被告有長期腰部劇痛及皮膚過敏之情形,為此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保外就醫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現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聲請停止押,不得駁回,同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惟查聲請人指稱被告所患之疾病,經本院向台灣高雄看守所函查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及病情,依該所函覆稱:「本所被告甲○○經醫師診察為罹患皮膚病及腰痛,目前於本所接受門診治療中,並無立即外醫治療之必要」等語,此有該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高所坤衛 字第八一八號函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所罹舊疾,既僅門診追蹤治療即可,尚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其原有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保外就醫,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蔡正雄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