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壹點肆叁公克)、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及攙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確係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一‧四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香煙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復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報告日編號P─八九─一三四二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供參,足認香煙內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無誤,因其上之海洛已無從分析剝離,應均視同毒品,核與前揭海洛因均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