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 毛美麗 以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柒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一期繳息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按月於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加碼百分之一點四九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授信客戶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授信客戶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有理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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