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一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茲本院判決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怡和企業行」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 李素鈺 (已改名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並未在怡和企業社任職,並支領任何薪資,竟於八十五年間某日,提供不實之資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上,虛偽登載甲○○於八十四年間,在怡和企業社領取薪資二十五萬一千元,同時據以在該公司業務上製作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結算申報書)內登載該項不實之內容,浮列該筆薪資支出,再於同年三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該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怡和企業社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營業費用之薪資部分支出,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死亡,有高雄市前金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高市前金戶字第○九一○○○二二三○號函附之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卓立婷法官高英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