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麻將貳拾柒臺、樸克臺肆臺、小瑪莉壹臺、賽馬機壹臺連接押注台捌臺共玖臺、水果盤機台柒臺合計肆拾捌臺(含主機檯,均含IC板)、峰牌香菸貳佰包、七星牌香菸捌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擅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鄉○○村○○○路頂庄夜市廣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麻將二十七臺、樸克台四臺、小瑪莉一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賽馬機一臺連接押注臺八臺共九臺、水果盤機台七臺合計四十八臺(含主機檯,均含IC板,以下同),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並提供香菸供客人抽用,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四十八臺、峰牌香菸二百包、七星牌香菸八十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各乙份、現場相片二幀在卷及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四十八臺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陳列之電子遊戲機數量為四十八臺之犯罪所得利益,經營時間非長,並其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四十八臺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且係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之器物,如無該等電子遊戲機,被告自無違反前開規定之可能,應認該等電子遊戲機係屬「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論該等電子遊戲機具非屬賭博性質,僅純供遊戲娛樂之用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以杜被告再擺設而犯罪。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香菸峰牌二百包、七星牌八十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客人抽用,為被告所是認,亦應認係屬「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