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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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 右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六九О號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擔任美國渣打銀行客服部經理時,因對該銀行高雄分行經理丁○○之態度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十時十四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樓住處,以其家用之個人電腦書寫恐嚇文字,內容略為:「我知道你的員工寫信給你,他們是對的,如果我是你的話,我會去自殺,如果一個女人像你一樣的話,沒有羞恥心,一個騙子,我會告訴每個人這個故事,我會告訴花旗銀行、匯豐銀行及荷蘭銀行」等語,旋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丁○○。嗣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七分許,在上開住處,再以家用個人電腦撰寫英文文件,內容略為:「你覺得說謊讓你舒服嗎?我希望你變得非常有名,我要讓整個銀行界所有工作的人都知道你的無恥行為,你是一個不要臉的女人,我會持續告訴每個人」等語,隨即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丁○○。甲○○上揭兩次利用電子郵件,將加害名譽之事之恐嚇文字傳送予丁○○,致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三中隊調查移送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曾在右揭時、地,先後兩次利用電子郵件,將上開加害名譽之事之恐嚇文字傳送予丁○○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電子郵件所傳送之恐嚇文字二份、網際網路系統客戶主檔查詢三紙、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三紙、單機基本資料查核單一紙等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利用電子郵件,將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上訴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上訴人因與直屬長官不合,不詢正當管道反應,竟以電子郵件方式恐嚇他人,殊有不該,並審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漏引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上訴人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通知其答辯,且未審及其為初犯,犯後已深具悔意,原審未予緩刑宣告為不當云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有電子郵件所傳送之恐嚇文字二份、網際網路系統客戶主檔查詢三紙、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三紙、單機基本資料查核單一紙等扣案可稽,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不當;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舉證人丙○○、乙○○到庭證稱:於案發後被告曾向告訴人丁○○口頭道歉,並經告訴人原諒等語。惟告訴人因本事件而離職,此經告訴人陳述甚明,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參以上訴人至今仍未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此已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案,上訴人所稱其深具悔意云云,實未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認不宜宣告緩刑。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