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2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二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無故以叛亂罪遭遣送至南警部總隊(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至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聲請人剛回社會工作半年,六十五年八月二日再遭遣送至南警部總隊(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至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又以相同方式遭遣送至南警部(台東縣○○鄉○○村○○街○○號),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後共羈押達四千四百二十九日之久,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遷出、遷入之記載,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計算,共應賠償新台幣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七千元整。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陳稱其自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六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七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曾因叛亂罪在前警備總部所轄南警部遭羈押,並提出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各一紙及戶籍謄本一紙為證。此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詢有關聲請人涉犯叛亂獲不起訴處分之相關資料,據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書函告稱:「經查本部現有前台灣各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案卷中,並無甲○○相關涉案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六九號書函卷可稽,另法務部調查局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函稱:「本局現存檔案查無甲○○之案卷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調偵壹字第九00八一六八七號函在卷可稽,另國防部軍法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亦函覆:「本司現存檔案查無甲○○因案判刑相關資料。」有國防部軍法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銳釗字第○○二三八四號函附卷可稽,故依上述資料綜合以觀,本院僅能認定聲請人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離隊、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離隊、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自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結及歷年戶籍變動之事實而已,至於聲請人是否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被交付感訓處分;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是否有未經依法釋放情形(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參照),或是否有該條項第一至三款所定情事,均乏證據資料可供證明。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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