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申請退還稅款加計利息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原告甲○○原告 賴明堂 原告 賴鴻榮 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退還稅款加計利息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九訴字第一四一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係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林石猛法官楊惠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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