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二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告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其尿液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附卷可稽,該公司檢驗方法初步檢驗係採免疫分析法(EIA),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而參考相關文獻資料,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藥檢同字第八七○七三○五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刊載於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刑事裁判選輯第一百八十二頁至第一百八十九頁),是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檢附相關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就所餘執行期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核無不當。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敘明其抗告理由,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