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三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二九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六之五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在上址查獲,被告坦承犯行,為警查獲時,經採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經原審審核檢察官前項聲請屬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裁定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事,乃因被查獲當天身體不適而服用感冒糖漿所致云云,顯然不足遽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