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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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再經同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判決確定,二案經同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經入獄服刑,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 周明癸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周明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丙○○所經營之佳美照相館前,趁夜間無人看管之際,以周明癸向晟昌公司借用之塑膠桶四桶,一起擅取丙○○所有置在店前之定影廢液,準備分析定影廢液中之水銀成份,而竊取前開丙○○所有之動產,得手後並將其中三桶搬上該自用小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回裝有定影廢液之塑膠桶四桶,發還予丙○○。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右揭事實,原審法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乙○○)坦承竊盜上開定影廢液之事實,惟辯稱:為其一人所竊,周明癸僅幫忙載運而已,並不知其偷竊之情等語。原審法院訊據被告周明癸則矢口否認有何竊行,辯稱:是乙○○要我幫他開車載貨,不知乙○○是在偷竊定影廢液等語。經查,被告乙○○已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偵審中自白竊盜之事實,另被告乙○○、周明癸一起竊取被害人(以下稱被害人)丙○○所有定影廢液之事實,復據被告乙○○等供承在卷,且與被害人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而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明承認:竊盜所得之利益與周明癸均分等語。至於周明癸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其行為算是偷竊等語,參以被告等二人係利用夜間無人看管之際下手行竊,其等二人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周明癸豈無共同竊盜之意思,是被告乙○○上開所稱為其一人所竊取,周明癸僅幫忙載運而已,並不知其偷竊之情及被告周明癸上開所辯,一則迴護之詞,一則避重就輕,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與判刑確定被告周明癸等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判刑確定被告周明癸就上開所犯竊盜,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乙○○曾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再經同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判決確定,二案經同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經入獄服刑,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被告乙○○共同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適當。被告上訴未敘明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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