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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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詠祥輔佐人游碧姬即被告之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詠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詠祥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認知、現實判斷力及情緒、生理之控制力,因此精神障礙而減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4年6月4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向該店店員 許佳文 恫稱:「我要搶劫!報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佳文,使許佳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許佳文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詠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佳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四)扣案之菜刀1把。
三、論罪科刑:
(一)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該院回覆:「 廖員 目前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若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為真,廖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年7月6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1150號函及後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長史、精神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揭言詞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行為控制力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疏失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參諸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需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本院為確保被告能按時服藥、控制病情,認仍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