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5行「2時58分」更正為「2時40分」、第6行「並」後補充「於同日下午2時58分」;及證據部分增列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林建利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重型機車,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被告本次酒醉駕車犯行距其前次酒醉駕車犯罪不到3年,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所量處刑罰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次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被告林建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利於民國103年6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三多利釣蝦場,飲用啤酒4瓶後,先返回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住處,再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上揭釣蝦場。嗣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仁壽路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2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