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季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季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4行「下午6時20分」更正為「下午5時」、第8行「外出」補充更正為「欲返回彰化縣竹塘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於同日下午
6時25分」、第13行之「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144.8MG/DL」補充更正為「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8毫升(MG/DL)即百分之0.1448」;以及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外,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黃季朋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次構成累犯),且該次酒醉駕車,並因而肇事致他人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稽,本應更謹慎駕車,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無照駕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轉彎時誤踩油門,嗣又急踩煞車,不慎自撞事故地點之電杆而受傷,經送醫救治,於肇事後逾1小時,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144.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斟酌被告前次酒醉駕車犯罪距本次犯行不到5年,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314號被告黃季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0鄰○○路0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季朋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1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起迄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東勢里某友人住處,飲用10杯58度高梁酒後已有醉意,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6時20分許,無照駕駛 李玉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東勢里面前巷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撞擊電桿,造成自己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右膝擦傷、胸部挫傷併主動脈損傷等傷害,並旋為路人報請119送醫救治。嗣為警獲報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調查,並於同日下午7時27分許,由醫護人員對伊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144.8MG/DL,業已逾法定標準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黃季朋於警詢、本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並發生││1│偵訊時之供述。│車禍之情,坦承有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犯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現場、車損情形及││2│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相關經過。│││、(二)及照片8張。││├──┼───────────┼──────────────┤││彰化基督教醫院二基分院│證明被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確││3│之診斷證明書及舉發違反│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及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傷勢,顯見不能安全駕駛│││。││├──┼───────────┼──────────────┤│4│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駕車時確有如事實欄所│││含二基檢驗報告單)│述之酒精含量。│└──┴───────────┴──────────────┘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黃季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之罪嫌。
2、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本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又被告曾有過失致死之前科,仍執意酒駕雖未造成他人傷亡,顯見其毫無悔意,建請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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