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啟祥
蔡木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64號、102年度偵字第112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翁啟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木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林小姐」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淑華 」;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翁啟祥、蔡木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再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參照)。是核被告蔡木枝、翁啟祥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翁啟祥雖不具商業負責人的身分,惟被告翁啟祥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所為,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蔡木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淑華」之成年女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另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處斷。
三、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翁啟祥前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於86年間因詐欺、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及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5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被告翁啟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翁啟祥於犯罪時固尚在保護管束期間,惟保護管束業已期滿,並逾三年,依法不得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96年10月間,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蔡木枝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1月3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犯本罪,其假釋目前雖然未經撤銷,但日後仍有遭到撤銷之可能,自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審查結果及研討結論均同此見解)。爰審酌被告蔡木枝、翁啟祥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方式手段、幫助逃漏稅捐數額及所生危害等一切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二人接續上開填製不實罪與幫助逃漏捐罪犯行之終了日期即犯罪時間為96年10月間,並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不在得予減刑之列,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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