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玟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玟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並」後補充「於同日22時53分」及證據部分增列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劉玟良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2年1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情況下,酒後在道路上騎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被告劉玟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玟良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6月10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大公路之某炭烤店內,飲用啤酒10瓶後,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國際園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玟良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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