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少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字第940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少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少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規定,於數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及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2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表:受刑人鄭少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竊盜罪│第1項竊盜罪│││1項施用第一│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3月15日│99年3月16日│98年10月28日│98年6月6日││(民國)│││晚間至同年月││││││29日8時間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及案││││改制前為臺灣│││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9年度毒偵字│99年度毒偵字│99年度偵緝字│99年度偵字第││││第614號│第614號│第973號│11638號│├──┼──┼──────┼──────┼──────┼──────┤│最後│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事實││法院│法院│法院(改制前│法院││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易字第││││第507號│第507號│5264號│2590號││├──┼──────┼──────┼──────┼──────┤││判決│99年8月5日│99年8月5日│99年7月28日│99年10月28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判決││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案號│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易字第││││第507號│第507號│5264號│2590號││├──┼──────┼──────┼──────┼──────┤││確定│99年9月4日│99年9月4日│99年9月27日│99年11月26日│││日期│││││└──┴──┴──────┴──────┴──────┴──────┘┌─────┬──────┬──────┬──────┬──────┐│編號│5│6│7│8│├─────┼──────┼──────┼──────┼──────┤│罪名│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1項竊盜罪│第1項竊盜罪│第1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8月9日│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5日│98年11月4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99年度偵字第│99年度偵字第│99年度偵字第││││11638號│11638號│11638號│11638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事實││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審├──┼──────┼──────┼──────┼──────┤││案號│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2590號│2590號│2590號│2590號││├──┼──────┼──────┼──────┼──────┤││判決│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8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判決││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案號│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2590號│2590號│2590號│2590號││├──┼──────┼──────┼──────┼──────┤││確定│99年11月26日│99年11月26日│99年11月26日│99年11月26日│││日期│││││└──┴──┴──────┴──────┴──────┴──────┘┌─────┬──────┬──────┬──────┐│編號│9│10│11│├─────┼──────┼──────┼──────┤│罪名│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1項竊盜罪│第1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以1,000元│,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21日│98年12月14日│99年2月3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99年度偵字第│99年度偵字第││││17566號│17566號│17566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事實││法院│法院│法院││審├──┼──────┼──────┼──────┤││案號│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3038號│3038號│3038號││├──┼──────┼──────┼──────┤││判決│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5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判決││法院│法院│法院││├──┼──────┼──────┼──────┤││案號│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3038號│3038號│3038號││├──┼──────┼──────┼──────┤││確定│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1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