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刪除「、 林奕辰 」;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2年5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威脅。況自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以觀,其違反酒後不得駕車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並業因自撞安全島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甫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自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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