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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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睿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磨字第4964號不准受刑人林睿閎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暨102年9月27日所為不准受刑人林睿閎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均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睿閎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受刑人又於101年間,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8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28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復於102年間,又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上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判決確定後,就該確定判決諭知有期徒刑
2月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故認受刑人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乃於102年9月27日入監服刑等節,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964號、102年度執聲他字第1650號執行卷無誤。。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項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除因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得不准其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刑外,原則上凡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者,即應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查本件受刑人雖係於5年內「3犯」公共危險罪,同質性犯罪之次數,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無必然關聯。犯罪行為人屢次觸犯同質性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非可將犯罪次數予以絕對機械式之齊頭評價,亦即同質性犯罪之犯罪次數,非可作為衡量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標準。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依執行案卷所示,並無調查受刑人有無特殊事由,亦未考量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即泛以受刑人本次係「3犯」為由,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未向受刑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上開依憑犯罪次數所為准否易科罰金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難謂適法允當。且受刑人有正當職業而為從事個人音樂工作室,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商業處101年3月20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他字第1650號執行卷第6頁至第7頁),自受刑人個人音樂工作室之職業以觀,該等工作之勞務給付確具有不可替代性,倘受刑人入監服刑,其音樂工作室將無法繼續進行,是受刑人主張以其職業因素,入監執行顯有困難,尚非無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斟酌及此,乃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是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非無審究餘地,自難認本件之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無瑕疵。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換言之,檢察官審酌決定不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以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為限。而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他字第1650號執行卷第1頁至第2頁),且受刑人於到案執行時,亦數次向檢察官陳稱其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964號執行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然檢察官於102年9月27日訊問時,乃告知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今日發監執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964號執行卷第14頁反面),此對異議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而與執行指揮書無異,應認受刑人亦得對之異議。而檢察官並無調查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亦未考量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泛以受刑人本次係「3犯」為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964號執行卷第14頁反面),即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法允當。
四、綜上,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受刑人所為本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2年度執磨字第196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暨102年9月27日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均予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