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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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計壹點壹肆公克)及其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壹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志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范志偉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員 林商旅 第70
6號房,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旋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3年3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在上開房間緝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1.1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1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8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偉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16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計1.1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頁);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81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0頁)。此外,復有警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12頁、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案被告曾於89年間先因施用毒品案,於89年3月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
8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范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能警醒,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再參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子由其監護,但其委由母親及姊姊照顧,自己一人在外租屋工作、生活,每月房租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前從事工廠包裝兼送貨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元至3萬6千元,拿其中1萬5千元至2萬元回家;之後因涉嫌賭博案件,經判刑4個月,無資力易科罰金,想要在外工作賺得易科罰金之款項再去執行,以致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通緝期間只得做臨時工,每日薪資約1千3百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計1.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81公克),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所犯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只、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顯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其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