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勝壬於民國101年3月4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鼎山街路口,擬在該路口迴轉時,適有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昌一路由東往西同向直行而來,莊勝壬本應注意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理會該路段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亦未看清蘇○○已騎乘機車自其後方直行而來,猶貿然迴轉,蘇○○見狀後閃避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遂撞上莊勝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蘇○○因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下腹擦傷及左膝擦傷、牙齒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