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307號異議人 潘勇三 上列異議人即抵押權人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王雪蘋 、 嚴森 即嚴 譚富之 繼承人、 嚴維 即 嚴譚富 之繼承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249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6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24947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雖記載存續期間為民國77年10月27日至78年6月26日,惟該筆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務債務人嚴森並未清償,亦未塗銷抵押權,且於84年間嚴森又向異議人借款,經結算,前開400萬元債務仍未清償,是以前開400萬元債務,實為84年3月10日金錢借貸協議書之借款4,438萬元所包含在內,應認異議人所提出之相關契約,已經足以證明異議人為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人,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依分配表領取分配金額(款)400萬元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雖無執行名義亦得為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既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亦無從准予參與分配,是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其債權證明文件以形式審查與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範圍相符,為其參與分配之最低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執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拍賣債務人嚴森、嚴維所繼承之被繼承人嚴譚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路○○○○街○00號6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19日由 江淑美 以709萬9900元得標拍定後,已於100年8月15日製作分配表,而異議人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99年6月3日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400萬及利息,執行法院遂以經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即400萬元予以列入分配等情,業本院經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24947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誤。
(二)查訴外人嚴譚富就系爭房地為異議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27日起至78年6月26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4百萬元,有系爭房地建物、土地第二類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99年度司執字第24947號卷一、101年度事聲更一第8號卷,第64至67頁參照)。異議人雖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400萬元債務,實為其所提出84年3月10日金錢借貸契約書之借款4,438萬元所包含等語。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84年3月10日金錢借貸契約書第1條及第3條所載「…甲方(即異議人潘勇三)於84年3月11日貸與乙方(嚴森)新台幣(以下同)肆仟肆佰參拾捌萬元,供乙方償還向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債款之債務,…」、「第一條借款債務,…。乙方並應於契約簽訂日起十日內辦妥嚴譚富台北市○○路○○號之一,6樓及…,為甲方設定抵押權,…」等語(參見99年度司執字第24947號執行卷四,第36至39頁)依該金錢借貸契約書條款約定意旨可知,雙方係約定異議人於「84年3月11日」貸與嚴森4,438萬元,並約定由嚴譚富提供其名下台北市○○街○○號之一,6樓房屋為前揭4,438萬元債務之擔保,辜不論該契約書上載「台北市○○街○○號之一,6樓」是否即是「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然從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形式上審查並無法得知如異議人上開所述係將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結算入4,438萬元債權內。
(三)異議人雖稱觀本件卷宗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等文件,均可證異議人確為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人,惟如前所述,上開異議人所提之84年3月10日金錢借貸契約書其上載之借貸日期「84年3月11日」,從形式上審查已與本件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存續期間及擔保債權之範圍並不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抵押權既已約定有權利存續期限,則自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即從形式上審查84年3月10日金錢借貸契約書上載4,438萬元債務,無從認定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27日起至78年6月26日止」所發生之債權,當屬無疑。又異議人另提出85年2月15日協議書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領款,惟其所提出85年2月15日協議書上載約定之擔保債權抵押物並非本案系爭抵押物,且該85年2月15日協議書係因上開84年3月10日金錢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84年9月11日履行期間屆至,債務人嚴森無法依約履行而再行訂定,有85年2月15日協議書第一條、第八條可稽,足見依形式審查上開85年2月15日協議書亦無從認定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而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從而,異議人既未提出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形式審查與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範圍相符,是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准許其領取400萬元分配款云云,即無可採。綜上所述,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之領款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