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金鳳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民國101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宜公路32公里處(下稱前揭地點)時,本應注意該處為彎道山路,前方視線容易受阻,故而畫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駕駛人自當遵守該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車車道,致對向迎面而來,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 周廷聲 閃避不及而發生對撞,周廷聲並受有手挫傷、兩手前臂及腕關節挫傷之傷害。詎楊金鳳知悉其駕駛上開A車已肇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周廷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駛A車逃離現場。嗣經周廷聲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廷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楊金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作為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本件車禍是雙方對撞,沒有誰撞誰,我也沒有看到雙黃線,不知道有無騎到對向車道。又事故發生後我有留在現場,但因我沒有駕照,且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周廷聲,所以我才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且於101年7月28日下午
6時許,騎乘A車行經前揭地點時,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B車對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手挫傷、兩手前臂及腕關節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證人 張寶貴 之證述均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4873號卷,下稱偵卷1,第12-15、51-52、57-58頁,本院卷第79-80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北宜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29-30、33-42頁,本院卷第71頁),應堪認定。此外,依上揭現場照片所示,前揭地點是彎道山路(以被告行駛之方向而言,屬於左彎),並為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且該雙黃實線並無掉漆、標示不清之情,亦可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行為(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卷,下稱偵卷2第25頁),又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稱:於101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我騎乘B車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地點時,被告騎乘A車突然跨越雙黃實線侵入我的車道,我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A車對撞等語明確(見偵卷1第12-13、51、58頁,本院卷第79-80頁),另證人張寶貴於警詢、偵訊時也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同向行駛,被告則在對向車道行駛,發生碰撞後A車倒在我們車道上靠近雙黃實線處等語(見偵卷1第14-15、57頁)。再觀告訴人所繪碰撞地點(見偵卷1第38頁)及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A、B車刮地痕位置(見偵卷1第34、42頁)均位在B車之車道靠近雙黃實線處,顯然被告確有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行為甚明。故被告辯稱沒有看到雙黃實線,也不知道有無騎到對向車道等語,均非事實。至被告雖另辯以當時前方有停1輛汽車,我不得已才駛入來車車道云云,但告訴人於審理時係稱:當時確有1輛銀色汽車行駛在A車前方,惟該汽車是正常行駛在車道中央,右側仍有空間可容A車通行,且前揭地點有公車站,路邊蠻大的,被告卻突然從該汽車左後方竄出,侵入我的車道,始發生本件事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已與被告所辯不符。況依前揭現場圖所示,被告原行駛之車道寬4.2公尺,告訴人之車道寬則為3.4公尺,被告明顯有較大空間可以通行,又觀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1第38頁),在前揭地點被告原行駛之車道右側確設置了1座公車站,並在被告原行駛之車道外側另增加過彎緩衝區,可供1輛以上之汽車停放,若該銀色汽車真停在被告原行駛車道右前方,被告應仍有充裕之車道寬可以自該汽車左方通行,而無必要侵入來車車道,方符常理,足見被告就此所辯,猶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遇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騎乘A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存卷為佐,客觀上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知悉不得跨越雙黃實線等語(見偵卷2第25頁),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前揭地點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對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上揭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亦即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時,不論是撞人或被撞,只要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發生者,參與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若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而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明知已發生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或未留在現場施以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本件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承發生事故後沒有叫救護車或報警,也沒有留下聯絡資料或要告訴人之電話,因沒有駕照及資力賠償即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偵卷2第15、25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64頁反面),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指稱:車禍發生後,我和張寶貴都有關心被告狀況,之後談及被告應賠償我,被告說她沒有錢就騎車離開,我請張寶貴去追被告,確認A車車號,但張寶貴回來後說被告表示她沒錢,仍執意離開。當時我手已受傷,可見紅腫、破皮、滲血,被告也沒有問我是否受傷,也未報警或請救護車,更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表示後續要如何處理,只停留不到10分鐘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1第12頁反面、第51頁,本院卷第79-80頁),核與證人張寶貴所述:車禍發生後,被告聽到B車的維修費用,就騎A車離開現場。我當時有去攔被告,但被告不停,我還告知被告說這樣會是肇事逃逸,被告表示「隨便你」後就繼續往前騎,我便不再追,回頭告知告訴人A車車號之情節相合(見偵卷1第14頁反面、第57-58頁),且經警獲報到達現場處理時,被告早已離去,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為憑,故被告明知已發生車禍,又可見告訴人已受有傷害,竟因己無駕照及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即駕車離去,僅停留現場不到10分鐘,未確認告訴人之傷勢,或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及表示後續處理之方式,顯見被告正存有避開之後可能加諸自身之責任始會逃逸離去,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前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則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協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極易使告訴人失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所為均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小康,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