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聲請人 劉萬華
劉寶玉 相對人 劉吳平 年(即受監護宣告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劉吳平年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劉吳平年設於彰化銀行北斗分行(銀行代號009)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吳平年係聲請人甲○○、乙○○之母,相對人自民國(下同)87年10月30日因車禍受傷而罹患重度失智症,雖經持續延醫治療,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鈞院於99年1月27日以98年度禁字第18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甲○○之配偶 舒翠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內容,改選任聲請人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確定。玆因受監護宣告人至今仍無法自理事務,須繼續接受安養中心之專業護理照護,惟受監護宣告人於87年間因車禍住院約90天期間已支出看護、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為使受監護宣告人獲得專業照護,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送至北斗慈心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護,十多年來所支付之安養照護費用、食物與營養補充品、醫藥費用、日常用品(包括衛生用品、尿布等)種種生活所需之必要性費用已逾300萬元,現今每月仍需固定支出安養照護費用約22,000元至25,000元不等,實非聲請人等所能負擔,僅得以受監護宣告人現有財產給付上開各項費用。又因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現金僅剩995元,實難長期支付日常所需之養護照顧費用,其餘財產僅剩牌照號碼Y5-7171號國瑞汽車1輛、彰化縣○○鎮○○段622(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18地號、興農段第860、862地號等4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房屋尚待處分,始得再為給付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照護等各項費用。今有第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以籌措支付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所需各項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處分財產同意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監護宣告人支出明細、土地買賣合約書、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181號及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依前引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吳平年之監護人,為其處分、出售系爭土地,自應聲請本院許可。又本件監護人於103年6月30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第三人舒翠華,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之情,有該財產清冊附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於54歲時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而接受治療,術後意識仍無法完全恢復,受有慢性器質性精神障礙之病症,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且自罹患上開病症後,陸續轉往宏仁醫院及員榮醫院住院,後安排於慈心護理之家長期看護照料已逾8年,自我照顧能力如穿衣、洗澡、吃飯、上廁所均需專人協助,肢體活動受限需坐輪椅,四肢乏力有萎縮現象,無法主動進食或有自發性的言語,須仰賴鼻胃管進食,近年來處於慢性器質性精神障礙而致失智狀態,社交職業功能嚴重退化,幾乎無獨立生活與自我照顧能力,對外在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有明顯障礙,在基本事務上即須他人從旁輔助,難以完全獨立生活,受監護宣告人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情(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8年度禁字第181號案卷),堪認受監護宣告人有須長時間照護之必要,故其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除有如附表及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房屋、牌照號碼Y5-7171號國瑞汽車1輛外,截至103年5月30日止,其設立於彰化銀行北斗分行(金融代號009)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僅有存款995元,但無其他經濟來源之情,有其提出之財產清冊、存摺影本附卷為憑,且受監護宣告人年近69歲(00年0月00日生),年事漸高,現有存款顯難以持續支付其未來生活、療養等費用;此外,聲請人之媳舒翠華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同意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等事實,有親屬團體會議處分財產同意書附卷可查,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系爭土地之需要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監護宣告人劉吳平年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做為養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劉吳平年生活之用,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劉吳平年名下設於彰化銀行北斗分行(金融代號009)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甲○○、乙○○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吳平年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為其利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處分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養護照顧所需費用,不得為無償之贈與或有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所有人│權利範圍││││(平方公尺)│││├──┼────────┼──────┼────┼────┤│01│彰化縣北斗鎮 東螺 │2,114.07│劉吳平年│5分之4│││段第622地號、地││││││目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 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