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曾英源
被   告  蔡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與興安街口某建築工地,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
。詎料,被告竟以手中之噴水鐵管毆打原告頭部及手臂等處,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820元;且原告係以開計程車為業,因前開傷害而有5天無
法開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萬元;另因前開傷害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2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蔡昆宗於上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而持手中之噴水鐵管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憑(
見本卷第4、5、9頁),然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情,
並辯稱,原告受傷係因水管噴頭不規則彈跳,致擊傷原告頭部
所致等語。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故意以水管噴頭毆打乙節,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參以,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在上開工
地代班擔任保全工作,與原告素不相識,尚無僅因細故與原告
口角,即甘冒重傷原告之風險,而持該等質地堅硬之鐵器朝原
告頭上揮打。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受有頭部鈍傷
,前後就診時間約1小時,傷勢非重,尚難認係遭以鐵器蓄意
毆打頭部之結果,爰認被告供稱係水管噴頭因不規則彈跳而擊
傷原告頭部一情,應堪採信。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手持噴頭
為鐵器之水管灑水,原應注意原告與其距離甚近,貿然放開水
管,將可能因水壓過大而不規則彈跳傷及原告,而依當時情形
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關閉出水
即貿然放開水管,水管噴頭因不規則彈跳而擊傷原告頭部,被
告顯有過失。又原告因之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復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
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處被告
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1年簡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8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屬實
,應予准許。
㈡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係經營計程車運輸業,因系爭傷害,有5天無法開
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萬元,固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然此僅能證明原
告之工作為計程車駕駛人,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
5天無法工作之事實;另觀諸原告就診期間自100年8月1日下
午1時54分起至3時止,約1小時即離院,此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原告傷勢非重,而原
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採為原告有利
之判斷。
㈢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原告係開計程車為業,因被告未注意先關閉水龍頭
即貿然放開水管,致原告遭鐵製之水管噴頭撞擊頭部,受有
頭部鈍傷之傷害,其受傷之傷勢雖非嚴重,但其所受之驚嚇
與惶恐,至今仍心有餘悸;暨被告於為國小畢業、喪偶、10
0年度所得149,165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則為國中肄業、已
婚、子女一人、已成年、於100年度所得42,764元、名下有
財產10筆、總額1,880,07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42至43、49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萬元為允當。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82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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