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電擊棒壹支、美工刀壹支、膠帶貳截及綑繩叁條均沒收。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膠帶二截、綑繩三條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美工一支、電擊棒一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永強路口搭乘先前以電話連絡所式招來,由丙○○駕駛之五F-六二五二號營業用小客車,佯稱欲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迄同日傍晚六時許,車行抵桃園縣○○鎮○○路○段○○○號對面,甲○○囑丙○○將車靠路邊停放,旋由後座持美工刀、電擊棒分別抵住丙○○之頸部、左耳下方,再持綑繩綑綁 葉某 之雙手並以膠帶貼矇其雙眼,施此強暴手段至之不能抗拒,其後,隨喝令葉某交出財物。丙○○聞言,乃交出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惟甲○○尚嫌不足,續令交出身上錢財,葉某遂又交出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信用卡三枚、金融卡二枚)及值八千元之OKWAP牌I六六型手機一支。得手後,甲○○復逼問所搶得金融卡之密碼時,丙○○趁隙逃出車外且大聲呼救, 邱某 見狀急忙下車逃逸。嗣經附近民眾協力追捕並報警,旋於是日傍晚六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街○○○巷內逮獲甲○○,當場除起出其搶得之前述各物外,並扣得其行搶用之膠帶二截、綑繩三條、美工刀一支、電擊棒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丙○○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及膠帶二截、綑繩三條、美工刀一支、電擊棒一支扣案可稽。查被告持以行搶用之美工刀一支可用以刺或劃傷人體,至電擊棒則可在瞬間產生高壓電流以電殛人體,使人感受極大痛楚甚或昏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均構成威脅,胥屬兇器無疑。又查,被告既持可為兇器之美工刀、電擊棒分別抵住告訴人之頸部、左耳下方,霎那間,必使告訴人心起驚悸之情而乖乖就範,聽憑處置,莫敢奢想抗拒,況其後被告又持綑繩綑綁告訴人之雙手及以膠帶貼矇雙眼,亦足以使告訴人無法任意辨位明向並據以行動而失卻抵抗能力,職是,被告為劫財所施用之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已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極明。再查,告訴人於警訊固指稱:我的額頭及右眼下方被強取我財物之人打傷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本院詳酌卷存係事發後隨由警方所攝製之告訴人照片,未見告訴人之右眼及額頭現有任何傷跡,則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顯乏證據可佐,要未可遽信,復徵諸被告既持用兇器並以綑繩束縛告訴人之雙手,依此手段已可完全壓抑告訴人之抗拒能力,因之,實無必要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佐此狀,是見被告之此部分辯解屬實,殊值採信,從而自未能謂被告於行搶過程中尚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公訴人指被告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知自力更生,詎尋蹊徑圖取非份之財而任擇對象行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持用兇器之種類、危險性之大小、搶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電擊棒一支、美工刀一支、膠帶二截及綑繩三條均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為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下旬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處,拾獲電擊棒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其於此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固坦認上情不諱,然此部分並未查得被害人,要無以傳訊俾究明扣案之該支電擊棒是否果為他人遺失抑或丟棄之物,因之,既無被害人之指述為佐,則縱令該支電擊棒係被告拾得,亦不足以遽認其所拾得並據為己有者係屬「他人之遺失物」,從而自未能僅據被告之自白即憑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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